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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5-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浙安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松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嘉兴浙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费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建国(特别授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庆,嘉善海阔天空休闲广场业主。委托代理人:周伟,嘉善海阔天空休闲广场总经理。原告嘉兴浙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国,被告李松庆,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浙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海阔天空休闲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对休闲广场所用中央空调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335000元,付款办法为合同预付款付30%,项目进行款付50%,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15%,保修金为5%,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即依约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价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价款297500元,尚欠37500元。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并交付使用,所欠金额也在2004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当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检修,维护后才肯付款,后原告又进行检修,并在2005年1月1日经被告负责设备的张明德确认,但被告仍不肯支付所欠37500元,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松庆辩称,的确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的安装合同,但原告所安装的空调设备始终达不到设计要求,几个楼层温差太大,包厢空气沉闷,多次要求原告对其安装的空调进行检修、整改,也不见效果。其次,本单位从来没有张明德其人,更谈不上委托其验收中央空调,虽然海阔天空休闲广场开业多时,但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2004年11月10日由海阔天空休闲广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和保修金时,被告提出对空调系统再检修,整改后协商解决。3、2005年1月1日由张明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对空调系统检修、整改后,由被告设备负责人张明德签字确认空调系统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内容,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海阔天空休闲广场没有张明德其人。经过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明的内容,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原告不能列举张明德其人的身份的证明和由被告委托其验收空调的授权,故对张明德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海阔天空休闲广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为海阔天空休闲广场提供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工作,负责风机盘管、风管、水管、保温、风机盘管控制线路、风口、及板交水侧的安装和系统调试,合同总金额为335000元;支付办法为合同预付款30%,项目进行款50%,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15%,保修金5%,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一周内付清;竣工验收由原告出具工程验收通知书给被告,7天内由被告组织验收,超过7天视为被告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也陆续支付价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总价款335000元中的297500元。另查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要求对进行验收的通知,该工程至今尚未经过验收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证明,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空调安装承揽款的诉讼请求,无可非议,但前提是原告自身必须先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工程结束后及时出具验收通知书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后,方可依约向对方主张权利,目前,在缺乏上述验收程序的前提下,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7500元,显然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浙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松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