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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5-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正祥与顾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正祥。委托代理人刘道荣(系刘正祥之子)。被告顾建强。原告刘正祥为与被告顾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至2004年12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沙石款21196.50元,并出具欠条五份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211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正祥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份欠条(2004年11月13日、2004年12月6日、2004年12月14日、20004年11月20日)、收条一份(2004年11月17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关系,至2004年12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沙石款21196.50元。被告顾建强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至2004年12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沙石款21196.5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应归还原告的欠款,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祥沙石款21196.50元。本案受理费8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2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