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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5-04-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阿林、吕贤德与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黄阿林,吕贤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洪庆。委托代理人朱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阿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贤德。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方青。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黄阿林、吕贤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2月5日宣告的(2004)嵊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21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4月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洪庆及委托代理人朱勇、被上诉人黄阿林、吕贤德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箭坑村小山头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经被告三委会商量决定,并经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小山头承包给原告管理、收益,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原告每年交被告承包款3000元,签定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三年承包款,并交一年承包款的30%为押金,第四年开始逐年交付承包款,并在每年6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原告不及时交足承包款视为违约,被告有权没收押金,并另行承包,被告把农用电送至江窑湾水库边,电费由原告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承包山地上种植了果木。2003年3月至9月间雨量偏少,属干旱年份,原告种植的果木部分被枯死。2004年2月,嵊州市剡溪果木协会派员对原告承包山地进行现场勘察,证实4年生桃形李树枯死500株,1年生芙蓉李树果苗枯死7200株,4年生樱桃树枯死50株。上述果树、果苗购置原价值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鉴定结论为桃形李树苗每株1元,芙蓉李树苗每株5元,樱桃树苗每株2.5元。2004年9月20日,经本院委托,嵊州市林业局对上述果树、果苗的培育管理费作出评估,4年生李树培育管理费为每株15.5元,其中第1年为2元,4年生樱桃培育管理费为每株13元。上述枯死果树、果苗的购置价、培育费损失合计为59425元。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将农用电送至江窑湾水库边。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经被告方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有效合同,该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对被告将农用电送至江窑湾水库边的时间虽未作明确约定,但从双方当事人签约目的和有益于承包当事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角度考虑,其安装义务应在合同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现被告仍未履行农用电安装义务,应当视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农用电安装义务,应予支持。其次合同约定安装的是农用电,其用途应为农业生产服务,可见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与原告因遇干旱气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被告的违约行为也并非是造成原告举证证明所受经济损失的唯一原因,同时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其不违约原告也不能免除发生如此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责任仅能酌情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农用电送至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江窑湾水库边。二、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应赔偿给黄阿林、吕贤德经济损失237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阿林、吕贤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和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黄阿林、吕贤德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尚可,请求二审驳回上���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业已向原审提供过的嵊州市农业生态场2000年1月20日开具盖有出纳赵新军印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赵新军不是嵊州市剡溪果业协会成员及赵新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嵊州市剡溪果业协会系民间组织,赵新军确系该协会成员,其向赵新军所在的嵊州市农业生态场买果木是有的,但不能据此证明赵新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还提供1983年9月30日江窑湾大塘管理规定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可以用水。被上诉人提出该规定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不能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嵊州市剡溪果业协会证明、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及因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认定证据和事实、适用法律及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等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40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箭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审 判 员  吕景山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