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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5-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毅与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马德乐、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马德乐,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罗毅,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号。被告马德乐,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男,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被告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24号。法定代表人石秀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男,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原告罗毅与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马德乐、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马德乐、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毅诉称:原告从媒体上了解到被告正在招商,遂于2004年9月23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并对被告指定的摊位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8000余元。后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通知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原告方知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出租的主体资格,没有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是保证被告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反悔,不与被告签订合同,依法不应给原告退还定金。被告和原告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从媒体上了解到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正在招商,拟开办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同年9月23日原告向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交纳定金10000元,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在给原告开具的房屋租赁预定凭证上加盖了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财务专用章,内容为:“罗毅愿承租位于商城一楼C排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先缴纳订金(定金)壹万元。我商城将保障罗毅的租赁权。本租证一式三份,交款人、收款人、财务各执一份。”2004年11月15日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书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已交付定金的商户),内容为:“我商城现定于2004年11月19日正式开业,为了保证各承租户能够按时开业,请各承租户务必于2004年11月18日前将货品摆上柜,逾期未按上述通知执行者,从定金中扣除滞纳金2000元,若三日之内未按上述通知执行者,将视为放弃租赁权。”2004年12月24日,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又通知原告,限原告在收到通知次日起48小时内清腾营业房内物品,逾期视为放弃。2004年12月17日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书面声明,拟设立的“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变更设立为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由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继承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筹建处办理的所有涉及招商的法律事实,并承担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筹建处招商活动带来的法律后果。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对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筹建处的筹备期间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声明并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4年9月23日即对被告指定的摊位进行装修,并提供鹏飞木器厂装修清单及装修费收据各一份。原告对其预期经营损失提供了证人证言6份,该证人证言证明了证人本人每月的实际经营利润。2004年12月20日,卢贤弟、石秀莲报请工商部门批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为西安尚德美容美发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保留期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6月19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后原告发现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出租的主体资格,遂于2004年12月诉至我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并赔偿损失28000元。原告于庭审期间放弃对马德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房屋租赁预定凭证、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书面通知两份、公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装修清单、装修费收据、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缴纳的定金根据房屋租赁预定凭证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应认定为成约定金。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未依法成立,但其招商引起的法律后果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自愿承担,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在交纳该定金后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定金规则原告所缴纳的定金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及预期经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马德乐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罗毅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诉。2、驳回原告罗毅要求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之诉。3、驳回原告罗毅要求被告西安尚德路美容美发用品商城、西安华康物流有限公司尚德路分公司赔偿损失28000元之诉。诉讼费18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双    叶代理审判员 左立代理审判员王沧石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