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5-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小玉、郑小明等与周鸣芳、绍兴第四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玉,郑小明,郑子,周鸣芳,绍兴第四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胡小玉,农民。原告郑小明,农民。原告郑子。原告郑子的法定代理人郑小明(即本案第二原告),系原告郑子之父。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承,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鸣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第四医院。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法定代表人叶利洪,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翔,绍兴第四医院医教科科长。原告胡小玉、郑子、郑小明为与被告周鸣芳、绍兴第四医院医疗服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司法技术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3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05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被告周鸣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绍兴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玉、郑子、郑小明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吴某的母亲、儿子、丈夫。2002年10月,产妇吴某因临产,前往周鸣芳开设的私人诊所就医,在就医过程中,由于周鸣芳延误治疗,造成吴某严重后果,后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认为周鸣芳的非法行医活动,是造成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周鸣芳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第四医院在救治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周鸣芳及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处理不当导致胎儿及吴某的死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吴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2,15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5组证据:1、原告提供仙居县田市镇人民政府、仙居县田市镇上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仙居县公安局田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经原告申请,本院收案的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侦查终结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对本事件立案侦查、对周鸣芳实施取保候审、侦查终结、解除取保候审经过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收案的绍兴县公安局对周鸣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六份、对郑小明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三份、对吴宝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蒋建峰、李花明、毛桂秀、高美珍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吴某在周鸣芳开设的诊所诊治的过程。4、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绍兴第四医院对吴某进行救治的事实。5、经原告申请,本院收案的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技医鉴字(2002)18号检察技术鉴定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浙司医鉴字(2003)369号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证明吴某死亡后,为查明死因,经绍兴县卫生局委托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对吴某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得出的分析意见及结论,经绍兴县公安局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周鸣芳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吴某及胎儿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得出的结论,上述鉴定结论均证明周鸣芳及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处理不当导致胎儿及吴某死亡的事实。被告周鸣芳辩称,我在对吴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不存在医疗过错,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绍兴第四医院在对吴某救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绍兴第四医院应当对吴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周鸣芳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鸣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周鸣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医疗诊治行为及绍兴第四医院的救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吴某与胎儿的死亡与被告周鸣芳、绍兴第四医院的诊治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被告周鸣芳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1月24日出具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活意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及于同年4月1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结论为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羊水栓塞引起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周鸣芳的医疗处理不当与胎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与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不足与胎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与吴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绍兴第四医院辩称,绍兴第四医院在处理产妇吴某的过程中,诊断正确,抢救及时,诊疗措施完全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绍兴第四医院对吴某的救治行为与吴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吴某的死亡完全是因周鸣芳的非法行医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第四医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1组证据:被告绍兴第四医院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妇科住院病历、绍兴第四医院体格检查记录、绍兴第四医院病程记录、绍兴第四医院手术情况说明书、绍兴第四医院手术记录单、监护室护理评估记录表、绍兴第四医院会诊意见单、绍兴第四医院产时记录、绍兴第四医院血液检验单、检验报告单、绍兴第四医院医嘱记录、绍兴第四医院关于吴某的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绍兴第四医院出具的对产妇吴某抢救经过的说明一份,证实绍兴第四医院对吴某的抢救过程没有过错,与吴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庭审质证时,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庭审质证时,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周鸣芳提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被告绍兴第四医院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据此,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周鸣芳的申请内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1月24日出具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活意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及于同年4月1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结论为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羊水栓塞引起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周鸣芳的医疗处理不当与胎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与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不足与胎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与吴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而两被告依然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坚持认为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三份鉴定结论虽为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但反映的内容及得出的鉴定结论大体一致,故可以确认死者吴某系由羊水栓塞引起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周鸣芳存在延误治疗等医疗不当,并与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与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绍兴第四医院在对吴某的救治过程中也存在医疗不足,虽与吴某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1月24日出具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活意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及于同年4月1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本院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绍兴第四医院提供的1组证据,质证时,原告及被告周鸣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绍兴第四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无过错并与吴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明绍兴第四医院对吴某的救治经过,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可予以认定,但因该组证据与被告绍兴第四医院举证目的无关联,故不能成为绍兴第四医院免责抗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后认定,孕妇吴某在2002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期间因产妇阴道内出血在周鸣芳私人诊所进行诊治,经周鸣芳诊为孕2产1孕34周,××、××并羊水已出,××治疗(先锋、维生素C、维生素B6、葡萄糖),10月14日下午在输液时因吴某出现胸闷、气促、发热寒战,周鸣芳用药处理后未见好转,送绍兴第四医院急诊,初步诊断G2P1,孕34周,死胎,发热待查,于6:40Pm入院,7:20Pm入产房,查B超示死胎。内科会诊意见:有胎膜早破史,血常规示白细胞25.8×109/L,N81.7%,血色素9.9g/dL,血小板170×109/L。考虑败血症可能,××治疗,但不排除产科DIC可能。于7:35Pm自娩死婴。阴道出血较多,胎盘约20分钟尚未娩出,消毒后行人工剥离。宫探未及明显残留,子宫软如棉絮状,予催产素止血。约10分钟后阴道有持续不凝血流出,考虑产科DIC可能,送入手术室抢救。8:40Pm入手术室,阴道一直出血不止,鲜红,不凝,考虑保守治疗难以止血,9:00Pm决定行子宫切除术。术中输注纤维蛋白原4克,冰冻新鲜血浆1320毫升,RBC8单位,全血2000毫升。术中几乎无尿,静注速尿后,仍无尿。12:00Pm出现少量粉红色泡沫样痰,PO2下降至86%,两肺可闻及湿性罗音,予西地兰、多巴胺等,无效。2002年10月15日1Am入ICU,继续强心、升压、胸外心脏按压等,于3:10Am临床死亡。2002年10月18日作尸体解剖检验,同年11月5日,经绍兴县卫生局委托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吴某系由羊水栓塞引起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3年6月30日,经绍兴县公安局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浙司医鉴字(2003)369号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并认为:1、吴某由于宫内感染败血症、羊水栓塞、产后大出血等多种原因引起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吴某于2002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在周鸣芳诊所就诊,××治疗远远不够(药物种类与数量均不足),其次周鸣芳诊所内没有血检设备,不掌握孕妇体内变化,不能准确治疗,无法控制宫内感染,最后致孕妇胸闷、气促,畏寒,体温高达38.9°C,白细胞25.8×109/L,N81.7%,子宫内膜、肌层灶性中性粒细胞浸润等,故破膜与宫内感染和羊水栓塞症状有直接因果关系,宫内感染是引起败血症的主要原因,周鸣芳有延误治疗的责任。若不是延误治疗及早送正规医院,母婴的生存是有希望的。同时经被告周鸣芳申请,本院委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1月24日出具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活意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及2005年4月1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结论为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羊水栓塞引起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周鸣芳的医疗处理不当与胎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与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不足与胎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与吴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同时查明,原告胡小玉系死者吴某之母,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郑子、郑小明分别为吴某的儿子与丈夫。吴某在绍兴第四医院救治期间化去治疗费9,623.98元,除死者家属预交1,000元外,剩余费用至今未予缴纳。另查明,周鸣芳开设的私人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事件发生后,2003年绍兴县公安局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周鸣芳实施取保候审,2004年1月绍兴县公安局认为周鸣芳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且认为周鸣芳延误治疗的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对该案侦查终结,并解除了对周鸣芳的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吴某在被告周鸣芳开设的私人诊所诊治过程中因羊水栓塞并经绍兴第四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是否与吴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主要提供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技医鉴字(2002)18号检察技术鉴定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浙司医鉴字(2003)369号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活意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但上述三份证据的鉴定结论均为死者吴某系由羊水栓塞引起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并且认为周鸣芳存在延误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当情形,并与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与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绍兴第四医院在对吴某的救治过程中,未能诊断羊水栓塞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及抢救措施,也存在医疗不足。但因吴某羊水栓塞的临床表现不甚典型,诊断有一定难度;而羊水栓塞本身病情危重,发展快,抢救难度大,病死率高(50%-86%)。故认为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不足与吴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两被告均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与吴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对吴某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承担上,因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吴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只是未能排除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而间接原因是相对于直接原因而言的。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后果的原因。间接原因是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成为该种损害的原因。间接原因一般距离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即间接原因对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不起直接作用,而往往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的后果。据此被告周鸣芳在造成吴某死亡的原因力上明显大于被告绍兴第四医院。在责任承担上应当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作出判断。故被告绍兴第四医院可承担相对较轻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鸣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周鸣芳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又侵害死者吴某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是违约与侵权竞合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现死者家属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由于吴某的死亡系周鸣芳非法行医直接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现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死者死亡时的上一年度浙江省2002年度年平均生活费7,208元为标准计算10年的赔偿期限支付死亡赔偿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事件已经造成吴某及胎儿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后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它属于财产损害方面的损失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非财产损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于不同范畴的损害赔偿,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根本性异议,对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吴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因两被告的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系两被告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鸣芳应赔偿原告胡小玉、郑子、郑小明因死者吴竹妹的死亡所需的医疗费9,623.98元、死亡赔偿金72,080元,丧葬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6,593.98的80%计85,275.18元;二、被告绍兴第四医院应赔偿原告胡小玉、郑子、郑小明因死者吴竹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6,593.98元的20%计21,318.80元,其中扣除原告尚拖欠被告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费8,623.98元,被告绍兴第四医院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694.82元。上述(一)、(二)两项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被告周鸣芳预交),合计10,773元,由原告负担773元,被告周鸣芳负担8,000元,被告绍兴第四医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叶新祥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