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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5-04-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秦少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5)新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允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女,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琦,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干部,住西安市。被告秦少军,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原西安电机厂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秦本立,男,西安铁路信号工厂退休职工(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张秀,女,西安铁路信号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下岗职工(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芳、李琦,被告秦少军委托代理人秦本立、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玛公司诉称,1995年,西安电机厂对有显著业绩和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奖励分房,并约定新建房屋属集资预售,受到照顾奖励住进科技单元的人员,由于各种原因(退休除外)解除劳动关系者,必须退还住房。被告即是受到奖励住进科技单元的人员。2002年6月,由于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对其予以除名。后西安电机厂经改制变更为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腾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约定,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判令被告退还所购西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被告秦少军辩称,原告西玛公司由西安电机厂改制而来,与被告无任何财产经济关系,无权起诉被告;原告诉状中所称“约定”违反了国务院有关房改政策及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侵害了职工及夫���共有的劳动福利和劳动物化权,形成了对科技人员的歧视和虐待;通过该“约定”的系工会联合会,而非职代会,程序违法;另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少军原系西安电机厂小直流分厂工程师,1993年西安电机厂为解决工程技术人员住房困难决定新建一幢7层2单元家属楼(共计41户),并经厂长办公会讨论、工会联合会(包括职代会主席团)审议通过了“九三年新建科技公寓楼集资方案”,该方案中规定进住科技公寓人员,由于各种原因(退休除外)解除劳动合同者,必须退还住房,该同志住房问题由个人自行解决,厂只退还原集资购房款,但要扣除折旧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方案在科技人员中进行了传达。被告秦少军根据上述规定,于1994年元月交纳了购房款11620元,西安���机厂于1995年5月5日将新建成科技公寓的39单元1层795号(现西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建筑面积55.9平方米)交付给秦少军,2000年4月,秦少军又补交购剩余产权房款26486元。2002年6月,西安电机厂以秦少军连续旷工39天为由,下发西电厂发(2002)89号文件对秦少军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至2004年,西安电机厂整体改制组建为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企业债随资走,所有债权债务和经营业务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对包括西区科技公寓在内的职工住宅楼等非经营性资产予以剥离,由改制组建的西玛公司进行代管,受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授权,西玛公司仍使用和管理原西安电机厂所有非经营性资产,享有与原西安电机厂同等的使用和管理权限,西玛公司继续使用原西安电机厂在用的各项管理制度文件。改制结束后,西安电机厂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了企业改制变更登记,由西安电机厂变更为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后西玛公司要求秦少军腾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玛公司表示,考虑到秦少军对企业的贡献,秦少军在退房时,对其交纳的购房款38221元、天然气初装费2105元及暖气初装费1100元,共计41426元一并退还,不扣除折旧款项。以上事实,有西安电机厂九三年新建科技公寓楼集资方案、市房改发[1999]335号文件、西区科技公寓集资建房人员名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西电厂发(2002)89号文件、市放发(2003)6号文件、市机电管发(2004)3号文件、市财函(2003)596、597号文件、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证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清房通知、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诉争之房系西安电机厂自建房屋,该厂有权决定��分配及购买方案,该厂在分配房屋时经过厂长办公会讨论,工会联合会审议通过了“九三年新建科技公寓楼集资方案”,明确规定“为解决工程技术人员的住房困难进行分房,进住科技公寓人员,由于各种原因(退休除外)解除劳动合同者,必须退还住房。”该方案在科技人员中进行了传达,此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秦少军作为该厂职工,又是参与购房人员,应当知道厂里该项购房的相关规定,且其也按以上规定交纳了购房款并使用了房屋,应视为秦少军接受了西安电机厂对科技人员售(购)房的特别约定,且秦少军也未行使撤销该约定的权利,故西安电机厂与秦少军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为附条件的买卖。秦少军即使支付了成本价,其仍应受到双方之间特别约定的约束。后秦少军因违纪被西安电机厂除名,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秦少军应依约定退回住房。现西安电机厂已整体改制为西玛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另由西玛公司对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代管,享有原西安电机厂同等的使用和管理权限,且继续沿用原西安电机厂的各项管理制度,秦少军与西安电机厂之间的特别约定适用于其与西玛公司之间。故西玛公司依据秦少军购房时与西安电机厂的约定,请求解除与秦少军的买卖关系,由秦少军退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西玛公司亦应按约定将购房款等相关费用退还给被告。被告秦少军认为“约定”违反了有关房改政策及劳动法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劳动福利和劳动物化权,形成了对科技人员的歧视和虐待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西安电机厂工会联合会包括职代会主席团,故经工会联合会审议通过的集资方案,程序合法。同时,原告行使的为解除权,而非撤销权,故���告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少军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秦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购西电社区西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一套腾交给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三、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告秦少军41426元(其中包括购房款38221元、天然气初装费2105元及暖气初装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秦少军负担(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秦少军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