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5-04-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玛公司与被告张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张卫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允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女,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琦,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干部,住西安市。被告张卫国,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西安电机厂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炳辉,男,咸阳市专利处工程师,住咸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建航,男,无业,住西安市。原告西玛公司与被告张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芳、李琦,被告张卫国委托代理人李炳辉、赵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玛公司诉称,西安电机厂于1993年开始实行新建楼集资预售,1998年7月对有显著业绩和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奖励分房,并发文规定新建房屋属集资预售,受到照顾奖励住进科技单元的人员,由于各种原因(退休除外)解除劳动关系者,必须退还住房。被告即是受到奖励住进科技单元的人员。2003年3月被告由于无故旷工,西安电机厂对其予以除名。后西安电机厂经改制变更为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腾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约定,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并由被告退还所购西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被告张卫国辩称,其以成本价自西安电机厂购得住房一套,拥有住房全部产权;西安电机厂分房时的特别约定与国家政策相对立,应属无效;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已过法定一年期限;西玛公司与西安电机厂性质不同,被告与西玛公司之间不存在房产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国原系西安电机厂工程技术人员。1993年西安电机厂为解决工程技术人员住房困难决定集资建房,在集资方案中规定进住科技公寓人员,由于各种原因(退休除外)解除劳动合同者,必须退还住房,其住房问题由个人自行解决,厂只退还原集资购房款,但要扣除折旧部分款项。1998年7月,西安电机厂第九届职代联合会通过决议,将西区1998年新建楼西边第二个单元划分为科技单元,用于工程技术人员住房分配,同时也规定如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房管办必须坚决收回房屋,并作出了西电工发(1998)第21号文件。同月,西安电机厂下发西电厂发(1998)134号文件,内容为1998年科技人员分房调房原则,亦规定了上述条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1998年8月31日,西安电机厂通知进住科技单元的人员开会,传达了西电工发(1998)第21号决议和西电厂发(1998)134号文件,与会科技人员都表示同意,并在挑房图上签字,张卫国也在挑房图上签了字。被告张卫国根据上述规定,于1998年9月4日至1999年6月13日分四次共交纳集资购房款63917元。西安电机厂于1999年7月将新建楼西区3号楼2单元(即科技单元)4层3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7.14平方米)交付给张卫国。2003年3月,西安电机厂以张卫国连续旷工31天为由,下发西电厂发(2003)42号文件对张卫国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至2004年,西安电机厂整体改制组建为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企业债随资走,所有债权债务和经营业务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对包括西区科技公寓在内的职工住宅楼等非经营性资产予以剥离,由改制组建的西玛公司进行代管,受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授权,西玛公司仍使用和管理原西安电机厂所有非经营性资产,享有与原西安电机厂同等的使用和管理权限,西玛公司继续沿用原西安电机厂在用的各项管理制度文件。改制结束后,西安电机厂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改制变更登记,由西安电机厂变更为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后西玛公司要求张卫国腾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玛公司表示,考虑到张卫国对企业的贡献,张卫国在退房时,对其交纳的购房款63917元及天然气初装费1613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140元,共计65670元一并退还,不扣除折旧款项。以上事实,有西安电机厂九三年新建科技公寓楼集资方案、西电工发(1998)第21号文件、西电厂发(1998)134号文件、西区科技公寓集资建房人员名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西电厂发(2003)42号文件、市放发(2003)6号文件、市机电管发(2004)3号文件、市财函(2003)596、597号文件、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证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诉争之房系西安电机厂自建房屋,该厂有权决定其分配及购买方案,该厂在分配该房时经过其职代会做出决议,明确规定对本厂科技人员奖励分房,但如因个人原因(退休除外)离开企业,必须退还住房,上述规定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张卫国作为该厂职工,又是参与购房人员,也参加了1998年8月31日厂里召开的进入科技单元人员的会议,应当知道厂里该次购房的相关规定,且其也按规定交纳了购房款并使用了房屋,应视为张卫国接受了西安电机厂对科技人员售(购)房的特别约定,且张卫国也未行使撤销该约定的权利,故西安电机厂与张卫国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为附条件的买卖。张卫国即使支付了成本价,其仍应受到双方之间特别约定的约束。后西安电机厂整体改制变更为西玛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并对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代管,享有与西安电机厂同等的使用和管理权限,且继续沿用原西安电机厂的各项管理制度,故张卫国与西安电机厂之间的特别约定适用于其与西玛公司之间。张卫国因违纪被西安电机厂除名,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西玛公司依据约定请求解除与张卫国的房屋买卖关系,并由张卫国退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西玛公司亦应按约定将购房款等相关费用退还给被告。另原告行使的系解除权,而非撤销权,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已过法定期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国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购西电社区西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一套腾交给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三、原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告张卫国65670元(其中包括购房款63917元、天然气初装费1613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140元)。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腾交房屋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