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牟委执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5-04-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原名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与烟台开发区彩成金属贸易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农技推广中心、烟台市福山区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牟委执第7-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原名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彩成金属贸易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农技推广中心、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芝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3年8月29日向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00四年10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烟执指字第297号《案件指定指定书》将本案交由本院执行。本院于二00五年一月六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芝罘区人民法院(2003)芝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艺忠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凡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