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5-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斌与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汪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许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系绍兴县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华。原告许斌与被告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斌诉称,被告汪建华于2004年3月15日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2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同年4月15日归还。嗣后,被告言而无信,以多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建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汪建华于2004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因做生意需要,向许斌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归还日期2004年4月15日。如期不还,愿通过法律途径归还!330621197007217337,借款人汪建华,平江镇跃进村。”被告汪建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汪建华于2004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许斌借人民币24,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华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华应归还原告许斌借款人民币2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汪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力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