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5-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来旺钢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上海来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砖桥贸易城四区。法定代表人林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俞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来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3月28日和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来旺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线材、螺纹钢、角钢、圆钢等型材。双方同时还对钢材的价格、质量要求、付款办法及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27日,7月19日送货,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至2004年7月28日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28400元,经多次催讨无着,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时支付钢材款228400元,赔偿违约金22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收货方是加盖了被告方的技术资料专用章,顾名思意技术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而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被告认为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公章或合同章,况且类似技术资料专用章之类图章的刻制也不象公章、合同章那样有严格的刻制要求;其次,虽然嘉善联胜电子有限公司是本公司承建,但翟根宝不是本公司员工,其用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受货物,当然法律责任也应当由他承担。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提取货物的提货单三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尚欠货款所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授权签订该合同,故对该合同所涉经济问题不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翟根宝是否为被告在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工地的承包人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向翟根宝,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工地甲方负责人张毓新,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中翟根宝取款时的附件(被告与翟根宝之间的分包协议),调取被告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翟根宝系被告所承建的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工地承包人,确认2004年4月20日合同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出自被告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对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对均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被告承建的嘉善县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工地承包人翟根宝,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两次给被告所承建的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工地送货,被告承包人翟根宝分几次逐步给付货款,至2004年7月28日被告承包人翟根宝出具欠条一份,称所欠货款228400元,于2004年9月25日前结清。但约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又查明,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未按付款给乙方(原告),甲方赔偿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给乙方。据此,原告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否认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尽管合同上被告未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但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翟根宝是被告所承建的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工地的承包人,且货物是送到该工地,其收货,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违约金22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内容系当事人系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来旺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22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22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627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80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