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信实业银行西安分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中信实业银行西安分行,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号中信大厦。负责人谢宏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西口。负责人王京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139号。法定代表人闫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实业银行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西安分行)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新城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正、被告永安新城公司、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西安分行诉称,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约定:由借款人向被告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用于购车,若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持续三个月借款人仍未偿还借款,则由被告代借款人一次性赔偿借款人剩余部分的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原告将债权、抵押权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向借款人追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业务,现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协议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付。现要求被告永安新城公司赔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35284.38元、利息2978.45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期间的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被告永安新城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永安新城公司辩称,原告放贷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未及时履行催收义务和告知被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书,应视为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放贷时,未遵守放贷审查的规定,应承担不能按时收回贷款的主要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公司答辩同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原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属分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借款人向被告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告永安新城公司为保险人;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持续三个月借款人仍未能偿付,由被告永安新城公司代借款人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借款人尚未偿付的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应立即书面通知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原告提出索赔,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审核无误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赔付,赔付后,原告应将债权、抵押权书面转让被告永安新城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通知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当日起三个月内未向被告提交有关索赔单证,即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益。2002年2月27日,借款人崔兴桥与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借款人崔兴桥向被告永安新城公司交纳保费2644.40元,保险金额155553.12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起至2004年5月27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2002年2月28日,经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审查同意,原告与借款人崔兴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原告给借款人崔兴桥贷款147000元,期限2年(自2002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月利率4.575‰,借款人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2002年2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支付贷款147000元。2003年9月15日起,借款人崔兴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向被告永安新城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及相关材料,原告并于2003年12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借款人崔兴桥发出还贷通知。被告永安新城公司收取原告递交的材料后未给原告赔付。截止2004年10月15日,借款人崔兴桥欠原告借款本金35284.38元、利息2978.45元。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系被告永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保证保险协议、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单、索赔通知书、挂号邮件登记单、欠款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被告永安新城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及相关索赔资料,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理应依双方所立协议向原告理赔,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资信及还贷能力依法负有严格审查及逾期还贷的催收义务,借款人逾期还贷后,原告未及时催收和告知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对造成贷款本息无法收回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新城公司赔付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享有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物中70%的抵押权。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的上级法人,应对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向原告中信西安分行赔偿借款人崔兴桥未偿还借款本金35284.38元的百分之七十及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百分之七十。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向原告中信西安分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中信西安分行承担566元,被告永安新城公司承担113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