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号。负责人姚西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西口。负责人王京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139号。法定代表人闫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新城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荣、郭正,被告永安新城公司、被告永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借款人为投保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购车,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保险事故发生,由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现借款人未按规定向原告偿付借款,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向被告永安新城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和相关资料,但被告拒绝理赔。要求被告永安新城公司赔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55244.5元、利息809.74元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新城公司辩称,被告理赔应依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而不能依据合作协议。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被告存在保险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仅就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则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被告永安公司答辩同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借款人即投保人不能按时还款时,保险人被告永安新城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剩余的本息;原告做好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工作;原告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做好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记录,并做好对借款人的贷款催收工作;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应在15日内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永安新城公司;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永安新城公司提出索赔时应提交索赔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永安新城公司收到原告索赔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确认属其责任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永安新城公司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提交索赔材料,视为原告放弃索赔权益;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取得借款人车辆抵押权,原告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等。2002年6月18日,借款人魏文彩与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借款人魏文彩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永安新城公司交纳保险费4706.46元,合同保险金额196102.46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2002年6月7日,借款人魏文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8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4.575‰,借款人以每月活折扣划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02年6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魏文彩发放贷款180800元。借款人魏文彩所购车辆已办理了抵押及公证等相关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魏文彩自2002年7月起即发生逾期还贷的现象,原告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但此后借款人魏文彩仍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被告永安新城公司送达逾期还款借款人名单,名单中包括借款人魏文彩。200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永安新城公司递交索赔申请及相关资料。截止2004年10月29日,借款人魏文彩欠原告贷款本金55244.5元、利息809.74元至今未还。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系被告永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保单、抵押合同、公证书、催款证明、逾期还款借款人名单、索赔申请签收证明、个人贷款处理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永安新城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及相关索赔资料,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理应依双方所立协议向原告理赔,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资信及还贷能力依法负有严格审查及逾期还贷的催收义务,借款人逾期还贷后,原告未及时催收和告知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对造成贷款本息无法收回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新城公司赔付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享有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物中70%的抵押权。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的上级法人,应对被告永安新城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向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赔偿借款人魏文彩未偿还贷款本息56054.24元的百分之七十(利息算至2004年10月29日止这一期间的利息)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百分之七十。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永安新城公司向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承担739元,被告永安新城公司承担147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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