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新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郊纺织城纺建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屈秀山,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朋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东,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长胜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有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