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更生、第三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更生,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学,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被告:王更生,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西安木材总厂职工,住西安市。第三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贵,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大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罗亚利,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更生、第三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王春学,被告王更生及第三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贵、罗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6月1日,西安市木材总厂与被告王更生签订《西木总厂招待所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更生承包西安木材总厂招待所进行经营,期限5年,承包金共100万元,承包金每季度结算一次。逾期未交,西安木材总厂有权追缴所欠承包金,到第30日仍不交纳,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安木材总厂将招待所交于被告王更生经营,截止1999年9月5日,被告王更生仅交纳承包金393022元,剩余承包金至今未交。被告王更生在1997年4月1日将承包的招待所租赁给第三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03年6月18日,原告兼并了西安木材总厂并承担该厂的权利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更生清结所欠承包金并腾交场地未果,而且承包合同也已经超过承包期限,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更生的承包合同,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所占场地,被告王更生支付原告承包金1426977元,违约金3855元。被告王更生辩称,被告原系西安木材总厂职工。1996年由于厂里要安排下岗职工,经厂工会牵头,由被告承包经营厂招待所,期限5年。后由于被告投资加大又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年。为了便于对外经营,被告经厂里同意将招待所名称变更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城,工商登记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对西安木材总厂兼并以前,被告先后安置厂下岗职工62人,截至1999年被告向厂里交纳承包金436005.68元。被告及另一投资人共向招待所投资3792913.1元,西安木材总厂还欠被告各种款项53156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被告的承包应属企业内部承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且在原告兼并以前,西安木材总厂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交纳承包金,因此原告的这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愿意从2005年起交纳承包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第三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理由同被告王更生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原西安木材总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被告王更生签订《西木总厂招待所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木材厂招待所。承包期限5年,自1996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承包金总计100万元。承包金按每季度结算一次。逾期未交。木材厂有权追缴王更生所欠承包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五处罚滞纳金。到第30日仍不交纳,视为王更生单方面终止合同,木材厂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同年9月3日,经木材厂同意,由被告王更生自筹资金开办“佳利美食娱乐城”,上级单位为木材厂,工商登记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更生。1997年4月1日,木材厂招待所与佳利美食娱乐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佳利美食娱乐城租赁木材厂招待所,租赁期共20年,从199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收回,租金每年20万元。截止1999年被告王更生及第三人共向木材厂交纳各种费用共436005.68元,之后再未交纳费用。2003年6月18日,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西安市物资总公司(被兼并方主管上级,甲方),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方,乙方),西安木材总厂(被兼并方,丙方)三方签订企业兼并合同。合同约定:一、兼并方式: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乙方采取承担债务式兼并丙方。二、略。三、略。四、债权、债务处理:1、乙方接收丙方经评估确认后的全部资产(包括非经营性资产)和债权,同时承担经确认后的全部债务,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略。兼并后,原告要求被告清结所欠承包金并腾交场地未果。庭审中,被告王更生称原承包期已在1996年8月1日经招待所申请,木材厂工会盖章同意,厂长戴炎生签字盖章同意,承包期延长至20年。被告仅提供申请报告复印件,但未提供木材厂批准延长承包期限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第三人工商档案、被告及第三人交纳费用的票据、企业兼并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更生与木材厂签订的招待所承包合同属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由企业资产所有人将其企业经营管理权有限期的交由经营人行使,经营人向发包方交付承包金并依合同约定自主行使企业经营权的合同。经营人在承包期内享有承包企业全部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并利用企业的全部资产自主经营。该合同双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更生为便于对外经营,经木材厂同意,将招待所名称变更为“佳利美食娱乐城”,工商登记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更生本人,但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性质,被告仍应按时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被告辨称原承包期限已经木材厂同意延长至20年,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王更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承包期限延长,在承包期间又将招待所租赁给由其担当法定代表人的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承包期限到期后,由于木材厂未主张解除该承包合同,因此该合同已变更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在原告兼并木材厂后,原告接收了木材厂的全部财产并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从1999年起至今未交纳承包金,而且承包合同也成为不定期承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1999年起至今的承包金,由于在2003年6月18日原告兼并木材厂之前,木材厂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兼并以前(从2002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承包金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该承包合同应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节,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已严重损害了企业资产所有人(即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称投资一节,由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要求,也未交纳反诉费用,关于投资部分,被告可另案起诉。至于被告称西安木材总厂还欠其各种款项531566.50元,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被告王更生与原西安木材总厂《西木总厂招待所承包合同》。2、第三人陕西佳利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占场地腾交原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3、被告王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自2002年12月22日起至2004年12月21日的承包金400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9元,由原告负承担7000元,被告王更生承担10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