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潘益丰与章学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益丰,章学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潘益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刚(特别授权),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炯(特别授权),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学信,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兴(特别授权),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益丰为与被告章学信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章炯,被告章学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益丰诉称,2003年1月被告从绍兴县稽东镇骆村、俞村承包了土地整理工程,我受被告雇佣从事其指派的工作,工资为每天60元。同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我在爆破石头时受伤,经医院治疗终结后,我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伤残五级、十级。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部分,对其它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护理费2,112元、残疾赔偿金67,344.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我在法医重新鉴定过程产生的费用43元,总计88,664.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稽东派出所对被告章学信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章学信陈述2003年2月其承包的绍兴县××东镇骆村土地整理工程动工,3月初,其叫原告到该工地去剖石头,7月22日上午10时多,原告利用私藏的炸药、雷管对一块大石头放炮分解时,不小心将自己的一只眼睛弹瞎了,事发后其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因双方为这事调解不成,所以向派出所反映情况。用以证明2003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绍兴县××东镇骆村土地整理工地上放炮剖石头时,将自己的一只眼睛炸伤的事实;2、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3343号卷宗中证人章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笔录各一份,证人章某陈述2003年7月22日9时多,其在绍兴县××东镇骆村土地整理工地做工时,听见一声炮响,就过去看见原告流了许多血。证人杨某陈述2003年7月22日上午,其在绍兴县××东镇骆村土地整理工地做工时,听到有喊声哭声,赶过去看见原告受伤。用以证明2003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在绍兴县××东镇骆村土地整理工地上做工时因放炮而受伤的事实;3、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3343号卷宗中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的事实;4、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3343号卷宗中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8天的事实;5、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3343号卷宗中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30元的事实;6、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证明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该中心鉴定,已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和交通费15元,以证明原告为配合本院法医鉴定支出医疗费28元和交通费15元,合计43元的事实;8、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3343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赔偿主体为被告的事实;被告章学信辩称,对原告在受我雇佣过程中因爆破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此事故是原告私用炸药、雷管且无证爆破石头造成的,我没有责任,事发后我出于人道已支付给原告全部医疗费,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9、绍兴县稽东派出所对原告潘益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潘益丰陈述2003年7月22日上午,其在绍兴县××东镇骆村土地整理工地上因放小炮导致右眼被弹瞎。这天所用的三节炸药、三节雷管是其在绍兴县××东镇尧郭土地平整后忘记上交留下的,这次放炮是因为工地上的大石头剖不开,被告叫其放的。以证明2003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利用私藏雷管、炸药进行放炮且其不具备爆破资格的事实;10、绍兴县稽东派出所对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章某陈述2003年7月22日,其在绍兴县××东镇骆村土地平整工地上做石坎,原告则在该工地上剖石头,上午9时多,其听见“砰”的一声,后赶过去看见原告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而且那天被告不在事发现场,原告大概是独自一个人放的小炮。用以证明2003年7月22日上午9时多,原告独自一人放炮并导致其受伤,此行为违反了爆破规定的事实;11、绍兴县稽东派出所对章华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章华国陈述2002年绍兴县××东镇尧郭土地平整工地上的放炮是他负责的,原告没有在该工地上放过炮,原告当时从事的是剖石头的工种。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应为剖石头且原告私藏的炸药来历不明的事实;12、绍兴县稽东派出所对章虹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章虹流陈述2002年绍兴县××东镇尧郭土地整理工程是其做的,当时没有叫原告放过一次炮,都是别人从事爆破的。原告做的活是机械破石头、打炮眼,并且当时其没有看见过原告的爆破证。以证明剖石头的工作为机械剖解,且原告不具备爆破资格的事实;13、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和该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该院门诊收费收据六份、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共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5,278.82元的事实;14、救护车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22日为原告支出交通费120元的事实;15、饮食发票一份和相应的清单一份,以证明2003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支出餐费200元的事实;16、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需要支付其现金2000元的事实;17、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法医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验,并出具(2005)绍法活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确认原告双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左眶内异物,双眼睑撕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双鼓膜穿孔、左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可评为为伍级伤残、拾级伤残。其误工可考虑为六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工资是按临时工的报酬计算的,对其余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3、4,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均为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现象,要求原告提供公交车的发票。对证据6,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相关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8,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并没有明确要求原告用何种方式进行剖石头的工作。对证据10,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录说明了被告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事实。对证据11,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仅凭章华国之言来认定原告私藏炸药。对证据12,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录的被询问人章虹流是被告的合作伙伴,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3、14,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15,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反映的餐费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无据支出单上“潘益丰”并非其亲笔所写,其只收到过其中的500元现金。对证据17,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本案不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原告的皮肤裂伤不应评定伤残。经本院审查,证据1、9、10系公安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同时与证据2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也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四项证据反映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此过程中因放炮受伤的事实也为被告确认,故对以上四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7、8、13、14,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证据14,本院认定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为550元。对证据6,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相关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进而形成证据17,证据17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提出相应异议,按照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现被告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可以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同时对证据6的相关鉴定结论不再予以采纳,但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的鉴定费3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因该二份证据中被询问人章华国、章虹流所反映情况均与2002年绍兴县××东镇尧郭土地整理工程有关,而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5,因该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6,原、被告均确认该无据支出单上“潘益丰”并非其亲笔所写,且原告陈述只收到过其中的500元现金,因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交付原告2,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原告在事发后收到被告现金500元。另外综合证据13、14、16,本院认定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5,278.82元,交通费120元,现金500元,合计25,898.82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绍兴县××东镇骆村土地整理工地上从事剖石头、打风钻等工作。同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利用其自藏的炸药、雷管、导火索进行爆破石头的行为,在放炮过程中发生爆炸,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入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转至绍兴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在该院住院48天,经医院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左眶内异物,双眼睑撕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双鼓膜穿孔、左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出院后原告又二次进行相应的门诊治疗和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5,306.82元。另原告为治疗支出合理交通费550元。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讼。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25,898.82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从事爆破时无爆破员作业证。原告之伤经本院法医鉴定,确认为双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左眶内异物,双眼睑撕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双鼓膜穿孔、左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其伤可评为为伍级伤残、拾级伤残。其误工可考虑为六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佣实际从事了相应的工作,其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此期间爆破石头导致受伤并致伤残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的行为,与其履行的职责工作具有内在联系,并为被告的利益服务。同时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为原告的安全施工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原告在受雇期间的安全问题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己的原因导致受伤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明知其不具备爆破资格,却仍然违反相关规定进行爆炸作业,并违法使用炸药雷管造成损害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也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本案放炮事故发生时,其爆破证还没有失效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5,306.82元,对此原、被告陈述一致,据此本院确定该费用为25,30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确定的每天15元的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为48天×15元/天计72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该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根据法医鉴定,误工为六个月,结合《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为5431元÷2计2,715.50元。4、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给予以陪护一人,按《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为5,431元÷365天×48天计714.21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伤残五级、十级,结合原告至今已满61周岁的事实,按照《赔偿标准》规定,本院确定该费用为5,431元/年×19年×62%计63,977.18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向有关部门申请法医鉴定,以确定伤势情况,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法医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陪护人员在其住院期间往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5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学信应赔偿给原告潘益丰医疗费25,3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715.50元、护理费714.21元、残疾赔偿金63,977.1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550元等合计94,283.71元的65%计61,284.4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5,898.82元,尚应赔偿35,385.59元;二、被告章学信应赔偿给原告潘益丰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385.5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益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3,679元,由原告负担1,684元,被告负担1,99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1,595元,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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