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惠英与被告陆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英,陆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惠英,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世叶,女,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少刚,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未到庭)原告王惠英与被告陆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英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向原告借款28000元,但至今尚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陆少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惠英与被告陆少刚原系邻居。2002年4月,被告称因生意急需流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惠英借款28000元,4月2日,被告因无钱还款,表示愿将其父陆瑞仁所有之西安市新城区铁路北村楼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作为还款抵押,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我也活不了,所以我家的房子是王惠英家的,我拿了她二万八千元卖给她了。”同时被告还将陆瑞仁与单位所签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房屋购买票据、房屋房产证及房屋钥匙、陆瑞仁书写该房由被告继承的遗嘱、被告家庭户口本(均系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就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就被告之父陆瑞仁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还款保证,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虽因故存在瑕疵,但仍可结合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全套手续的情况来推断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少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惠英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陆少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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