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邵春锋与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邵春锋,裘国华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邵春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裘国华,农民。原告邵春锋为与被告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锋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我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至2004年4月20日止双方对帐结算,被告欠我货款171,4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付款40,000元,尚欠131,4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45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2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1,45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城东支行个人营业房贷款一万元贷款每月等额还款表一份,用以证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裘国华辩称,情况是事实的,钱是要付的,违约金我不来付的。被告裘国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3、原告出具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未约定违约金,本院认定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材料,至2004年4月20日止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71,450元,到4月底付80,000元,到下个月底付50,000元,以此类推付清。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国华应支付给原告邵春锋货款13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1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