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苏某
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系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高峰印染厂职工。2004年12月2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羁押审查,次日因涉案事宜被绍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11时40分许,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高峰印染厂职工宿舍213室,被告人苏某为泄私愤,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在同厂职工何某的右面部、右手掌及右手腕处各砍一刀。嗣后,被告人苏某即向厂外逃跑,在滨海工业区三鑫石化厂附近被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兰某、金某的证言,书证何某的门诊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现场勘验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75.59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被害人何某已经发生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苏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泄私愤,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能自愿认罪,并妥善解决民事赔偿事宜,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涉案事宜被治安拘留的日期,亦属先行羁押范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