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集琦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集琦康尔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兴庆路60号。法定代表人云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仁,西安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捷,西安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集琦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192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刘及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孟祺,女,1953年元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住本市。原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医药公司)与被告陕西集琦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琦康尔医药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仁、朱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孟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医药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出售一批“白加黑”药品,货款价值174000元,被告用支票付款,该支票经原告背书转让给陕西东盛医药有限公司,银行以帐面无款为由退票,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000元及滞纳金24153元。被告集琦康尔医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发生过“白加黑”药品一次性价值174000元的买卖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远医药公司于2002年10月1日开据发货单,票号为XXXXXXXXXX号,货物名称白加黑,规格15',数量合计20000合,价税合计174000元,批号为00BHXXXXX、00BHXXXXX。2002年10月1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购货单位名称陕西集琦康尔医药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白加黑,规格15',单价7.4359元,数量合计20000合,计174000元。之后,原告华远医药公司持价值174000元支票一张背书转让给陕西东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21日西安电子银行给付中心开具退票理由书,只填写了付款单位帐号“XXXXXXXXX”,名称、开户行空白,收款单位填写为陕西东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74000元,理由为存款不足。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到货物的收货单及收到发票的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2002年12月13日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支票一张,票号DB/02XXXXXXXX,金额壹拾柒万肆仟元整”,下面内容为“已付145520元(壹拾肆万伍仟伍百贰拾元整),有被告单位原业务员樊强签字,日期为2002年12月11日。被告对此收条发票专用章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5年2月18日司法鉴定作出结论认为2002年12月13日收条中手写字迹与印文的顺序是先写后盖章,印文字迹内容是陕西集×康尔医药有限公司,税号XXXXXXXX×XXXXXX发票专用章(“×”表示显字不清楚)。另外原告提供的是货款承付单,收款单位陕西华远集团,付款金额145520元,付款方式支票,虽有被告人员签字,但未能显示出与“白加黑”药品价值174000元的关系。以上事实,有银行退票理由书、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收条、货款承付单、司法鉴定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给付“白加黑”药品货款价值174000元的买卖关系,金额较大,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非即时清结,且缺乏被告方收货单据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证据。由于没有支票原件,支票上的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及支票的金额到底是多少无法反映。另外原告方虽持有收到支票收条一份,但收条上发票专用章中被告单位名称有一字和税号一数字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定为被告单位。另外收条上樊强所写已付145520元及货款承付单上付145520元与价值174000元的支票是同一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4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远医药公司要求被告集琦康尔医药公司支付174000元货款及滞纳金2415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96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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