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陕西旅游出版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第一业务部、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陕西旅游出版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第一业务部,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陕西旅游出版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富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马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第一业务部。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群策巷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高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强,陕西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全,社长。委托代理人:时建强,陕西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旅游出版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出版公司)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第一业务部(以下简称第一业务部)、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交大出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出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第一业务部及被告交大出版社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出版公司诉称,2002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第一业务部发生业务关系,第一业务部联系人为颜于霜(又名于霜)及其夫刘晏平,双方以原告的批销单或发书清单为提货及结算凭证,由原告向第一业务部供应教材,第一业务部再向各地新华书店发售。截止2003年2月,第一业务部欠原告书款342940.05元未付。另交大出版社系第一业务部全资股东,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第一业务部及交大出版社辩称,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颜于霜与交大出版社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交大出版社聘任颜于霜为第一业务部经理,由颜于霜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颜于霜每年给交大出版社上交利润15000元。2002年4月4日交大出版社向西安市工商局新城分局发函说明第一业务部系交大出版社组建单位,该业务部注册资金为10万元,资产随交大出版社进行产权登记。2004年3月5日,交大出版社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情况说明,自2002年起同意颜于霜以第一业务部名义挂牌经营。2002年6月份颜于霜爱人刘晏平离开陕西旅游出版社图书发行部后与颜于霜共同经营第一业务部,并以第一业务部的名义与原告作业务。2002年8月19日至2003年2月21日颜于霜和刘晏平与原告作了8笔业务,在原告处购进小学和初中心理健康教育图书、英语课本练习及磁带,发往其他新华书店。以上书本码洋共计571708.25元,减去折扣应支付书款342940.05元,至今未付。2004年颜于霜不再承包第一业务部。2004年3月17日刘晏平因挪用原告单位资金被逮捕,现关押。庭审中第一业务部未要求追加承包人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刘晏平、颜于霜签字的图书批销单和发书清单,委托经营合同书,碑林区检察院与刘晏平、颜于霜的询问笔录,交大出版社给西安市工商局新城分局、碑林区检察院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颜于霜在承包第一业务部期间,与其爱人刘晏平在原告处购进心理健康教育等书籍而未向原告支付书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书款。颜于霜现已不再承包第一业务部。庭审中交大出版社未要求追加颜于霜,故原告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颜于霜虽在与交大出版社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债权债务由颜于霜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虽然第一业务部是独立法人,但第一业务部的资产登记在交大出版社名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旅游出版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第一业务部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第一业务部、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旅游出版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支付书款342940.05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书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