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强福利厂与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强福利厂,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绍兴县富强福利厂。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富强村。法定代表人何国贤,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被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法定代表人陆盛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富强福利厂为与被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富强福利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和被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富强福利厂诉称,原、被告有加工印染的业务往来。200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了85182.3米纱卡布,被告应付给原告加工费195,817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95,8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11月间原、被告没有加工印染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提货码单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纱卡布85182.3米,加工费是195,817元。2、2004年12月17日、2005年1月29日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发给被告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2004年底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国贤与被告原董事长卜倩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4、证人邵某的书面证词并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纱卡布已经他手交付给被告,加工费为195,817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码单上签收人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系原告单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费,但不能证明是2003年11月发生的业务。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证明其从原告处提取的纱卡布已交给被告,且被告从未委托证人到原告处加工印染。本院认证认为,一、被告对原告及其律师所发的催款函及卜倩的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和邵某,该二人虽非被告单位职工,邵某也不能提供被告委托其到被告处加工的证据,但根据被告原董事长卜倩在电话中承认欠原告该笔染费的事实,结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未予否认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均可印证证人邵某所作的证词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证人邵某的证词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11月被告通过邵某到原告处印染加工纱卡布85182.3米,计加工费195,817元。被告提货后未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催要,被告原董事长以原告加工的布匹有质量问题被退货为由要求协商处理,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为被告加工印染纱卡布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提取加工完成的标的物并已出口海外后,未支付加工费,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间没有该批加工印染业务,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富强福利厂加工费195,817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03年11月16日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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