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5-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泛景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与冯继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泛景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冯继良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上海泛景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漕路1弄231室。法定代表人王少勤,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奕,江苏南京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冯继良,居民。原告上海泛景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继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泛景室内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冯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泛景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柜台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装修并安装在绍兴润和购物中心商场的形象柜台,工程总价为21,000元,后因被告半途取消一个屏风制作,最终工程总价为20,600元。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已向被告交付柜台,但被告仅付10,000元,余款10,600元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继良辩称,由于原告定做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少交付了三个席梦思,所以我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柜台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装修并安装在绍兴润和购物中心商场的形象柜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包到底,原告须于2004年10月18日凌晨将柜台制作并安装完毕,工程总价款为21,000元,被告在柜台安装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前一个工作日预付10,000元,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装修并安装了柜台,途中取消了一个屏风制作,计价款400元,柜台于2004年10月18日按期交付,被告已付款10,000元,并对上述柜台使用至今,但其于2004年11月22日书面函告原告称原告��按惯例交付三张席梦思,应扣除工程款1,800元,同时对柜台提出了滑轨脱落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因原告未予修理,被告遂拒付余款,双方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柜台制作合同、道具制作报价单、传真件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柜台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依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制作、装修并安装了约定的柜台,被告也使用至今,故理应及时按约支付余款,被告以原告未按惯例交付三张席梦思为由拒付余款,理由不当,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随柜台同时交付三张席梦思,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有此惯例,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其辩称柜台有滑轨脱落等质量问题而原告未予修理,故不同意支付余款,因该抗辩仅属于原告的保修责任,而并非构成拒付价款的正当理由,故也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日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0月24日始的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继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泛景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款10,6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4年10月2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4元,财产保全费126元,合计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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