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5-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璇,农民。200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璇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朱聚红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吴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雷军”、“军辉”、“毛头”(均系化名,在逃)预谋到各地将坐台小姐骗至宾馆房间后抢劫她们的财物,并事先准备假身份证、胶带纸、菜刀等作案工具。2004年12月1日晚,至上海市金山区,使用假身份证在金山区海滨大酒店定了客房,准备当夜在海滨大酒店房间内实施抢劫,后因认为该酒店客房隔音效果不好而放弃作案。2004年12月2日下午,用假身份证以张春林的名义在金山宾馆入住2425-2427套间,劫得何某、陈某、杨某、余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00余元。2004年12月2日晚,从上海市金山区至嘉善县魏塘镇,使用假身份证以李洪利的名义入住嘉善梅园大酒店510房间,劫得崔某、吴某、朱某、夏某财物价值共计7900余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住宿登记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领条,作案工具刀三把、假身份证10张,被劫财物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吴璇辩称,第一节犯罪事实,没有抢到黄金顶链,手机是诺基亚8310而不是3220,还有一部手机去卖时,店主说是坏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手机是摩托罗拉8088型,不是摩托罗拉E365,崔某身上没有耳环,项链,只有一根假手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雷军”、“军辉”、“毛头”(均系化名,在逃)预谋到各地将坐台小姐骗至宾馆房间后抢劫她们的财物,并事先准备假身份证、胶带纸、菜刀等作案工具。200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吴璇伙同“雷军”、“军辉”、“毛头”至上海市金山区,使用假身份证在金山区海滨大酒店定了客房,之后到金山区随塘北路(步行街)“迪蝶”美容美发店及“妮香村”美容店物色了四名坐台小姐,准备当夜电话联系至海滨大酒店房间内实施抢劫,后因认为该酒店客房隔音效果不好而放弃作案。200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璇伙同“雷军”、“军辉”、“毛头”用假身份证以张春林的名义在金山宾馆入住2425-2427套间,并在16时许用该宾馆电话联系“妮香村”美容店何某、“梅梅”到客房,使用菜刀威胁、胶带纸捆绑手脚、封嘴等手段实施抢劫,劫得何某的“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35元),白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人吴璇等人将两被害人抱至卫生间,又电话联系“迪蝶”美容美发店要坐台小姐。“迪蝶”美容美发店老板娘陈某带着杨某、余某到金山宾馆2425-2427套间,被告人吴璇等人又用同样手段劫得陈某“华为”牌A516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76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约2137元)、24k黄金耳环一副、白金戒指一枚;杨某的“TCL”牌7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7元);余某的“海尔”牌Z3000D彩智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白金手链一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00余元。200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璇伙同“雷军”、“军辉”、“毛头”(均系化名,在逃)从上海市金山区至嘉善县魏塘镇,使用假身份证以李洪利的名义入住梅园大酒店510房间,当晚又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宝丽金音乐厅、梅园大酒店美容美发厅物色了四名坐台小姐,准备以嫖宿的名义电话联系至客房内实施抢劫。晚上11时许,“雷军”“毛头”先到外面上网,“军辉”和被告人吴璇电话联系梅园大酒店美容美发店的小姐崔某、吴某到510客房进行嫖宿,晚上12时许,“雷军”、“毛头”按事先预谋敲门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吴璇等使用菜刀威胁、胶带纸捆绑手脚、封嘴等手段,劫得崔某“三星”牌SGH-7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45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70元)、银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约95元)、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560元);劫得吴某白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吴璇等将两被害人抱至卫生间,又电话联系宝丽金音乐厅的小姐朱某、夏某到510客房并进行了嫖宿,后采用同样的手段劫得朱某“摩托罗拉”E36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3元)、铂金带钻挂件项链一条;劫得夏某白金耳环二副,装饰戒指一枚及人民币2150元;劫得财物价值共计79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杨某、余某、陈某、何某、吴某、崔某、朱某、夏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证言,住宿登记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领条,作案工具刀三把、假身份证10张,被劫财物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璇提出的所抢手机型号不对及有一部手机已坏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抢手机是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发票予以确定,并经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被告人吴璇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璇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没有抢到陈某的黄金顶链及第二节犯罪事实崔某身上没有耳环,项链,只有一根假手链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被害人陈某、崔某陈述和其某以及被害人杨某证言被害人陈某被抢金项链一根,被害人吴某证言被害人崔某被抢耳环一副、项链一根、装饰用手链一根,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三把、假身份证10张,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