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5-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平与被告赵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平,赵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治平,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白庙乡北元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华,陕西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民虎,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本市。原告张治平与被告赵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赵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平诉称,2002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8000余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16554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554元。被告赵民虎辩称,2002年3月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已经钱货两清。被告所打欠条是作废的条子,也不是给原告打的。至于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自己并未欠原告的钱,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记帐凭证、出库单、考勤表等印刷品价值1.8万余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16604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即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协商此事,2005年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找被告索款时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关于赵民虎于2002年6月15日暂欠张治平货款(16604元正)壹万陆仟陆佰零肆元正(整)一事,现经陕西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建华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由赵民虎一次性支付张治平现金伍佰元正(500元整)本债务彻底了解(结),互不相欠。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以赵民虎收到原始欠条时支付给对方本协议款500元正(整)。’”被告于当日在协议书债务人一栏签名,原告未签字同意。原告代理人对上述索款过程进行了录音。被告一直拒付欠款,原告遂于2005年2月诉至本院。原告当庭出示2002年6月15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暂欠货款壹万陆仟陆佰(零)肆元正(整),因以前条子被人偷走,所以以前条子作废。”另外,该欠条还注明:“6月20日付伍拾元。”被告称其所打的欠条并不是给原告打的,该欠条也已作废,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录音磁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庭审中虽提供了一份欠条复印件,但协议书、录音资料与欠条复印件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54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货款16554元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打欠条并非给原告打的,该欠条也已作废,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民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治平支付货款16554元。诉讼费67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款同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