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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05-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四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朝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四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咸阳朝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四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494号副10号。法定代表人马红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咸阳朝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屈婷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四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朝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维娟、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朝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四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12000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2元。被告咸阳朝阳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但提出书面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胶印机予以更换或退货,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胶印机、切纸机、晒版机,价值人民币69500元;原告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免费保修壹年,终身维修;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生产厂家出厂标准验收,填写调试单为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伍千元整,设备送到调试结束结清陆万叁仟伍佰元整,下余人民币壹仟元整,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于2004年7月20日前务必结清;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原告安装调试,调试结果以符合出厂标准(调试耗材由被告自理);产品的所有权自付清货款之日起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产权仍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4年6月4日原告派人将上述多元胶印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工作人员也已签字确认并接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12000元未支付。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向原告打有欠条:“欠西安四通公司胶印机货款计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整)”。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反诉称原告供给被告的胶印机经多次调试与维修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反诉要求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胶印机予以更换或退货,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对其反诉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调试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已签字确认并同意接收,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12000元货款未付,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2元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所提供的胶印机经多次调试与维修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因其在多元胶印机开通卡上已签字确认该机达到本级技术参数,开通合格,并同意接收,故其反诉要求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胶印机予以更换或退货,本院不予支持。10000元经济损失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朝阳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四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2元。驳回咸阳朝阳工贸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西安四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所提供的胶印机予以更换或退货之诉。驳回咸阳朝阳工贸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西安四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之诉。诉讼费590元、反诉费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