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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5-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喻江金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喻江金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喻江金,农民。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喻江金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江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与绍兴县王坛建筑予制构件厂于2002年11月21日签订《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三星T108手机一部,被告保证其手机号135××××2088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且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500元,自2002年11月起至2005年10月止,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被告中途不得退、转网、过户,不再享受包年、包月、消费积分(包括原消费积分)等优惠,月租费50元,本地虚拟网内免打,当被告自签约始在移动网未满三年或中途退网时,或被告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协议规定要求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差额,最高限额为5,000元),并保证届时银行扣款帐户或缴费卡帐户中保持足够存款余额,以便原告及时扣收相应款项,交纳违约金后,手机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绍兴县王坛建筑予制构件厂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二年,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至2004年10月,共计消费话费11,372元,其中拖欠话费363.59元,至2005年2月22日,应付滞纳金97.78元。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并由被告偿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移动电话使用费363.59元、滞纳金97.78元,合计5,461.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一份;2、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35××××2088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3、号码为135××××2088的移动电话自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的费用清单;4、被告在订立《租机三方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喻江金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真实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机三方协议》;二、被告喻江金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363.59元、滞纳金97.78元,合计5,46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