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5-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凯荣水泥制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荣水泥制管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张练村。诉讼代表人杨建弟,该厂投资人。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凯荣水泥制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交货地点为原告方码头,至2004年8月25日双方对帐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200元,2005年2月6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4年2月3日订立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等事实。3、200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4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200元的事实。被告既不作出答辩亦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2004年2月3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甸牌散装水泥,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7200元。2005年2月6日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7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7200元未依约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72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凯荣水泥制管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7200元。本案受理费109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嵩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