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5-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新跃与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丁新跃。被告钱XX。原告丁新跃为与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跃诉称:被告原与原告之女为夫妻关系,2004年1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就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其中被告承担欠原告的债务18400元,被告也于2004年1月6日立具了欠条并承诺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钱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8400元的事实。被告钱XX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原与原告之女为夫妻关系,2004年1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就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其中被告承担欠原告的债务18400元,被告也于2004年1月6日立具了欠条并承诺同年4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欠款应及时归还。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184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84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原告丁新跃欠款计人民币18400元。本案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