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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5-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栋,男,1975年9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5********,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小窑港**号。200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栋至嘉善县干窑镇河东街382号楼2梯201室任某家,由周某以自己手机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栋购买海洛因三小包,重量共计约0.3克,后分别由任某、周某、徐某三人吸食。2004年7月21日19日许,被告人张栋又至任某家,卖给任某海洛因二小包,重量共计约0.2克,得款近200元。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栋当庭辩解,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节有异议,被告人没有将毒品贩卖给任某,当时被告人被抓获时身上只有100多元钱,不可能将毒品卖给他们。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栋至嘉善县干窑镇河东街382号楼2梯201室任某家,由周某以自己手机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栋购买海洛因三小包,重量共计约0.3克,后分别由任某、周某、徐某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任某、周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7月一天,周某以手机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栋购卖海洛因三小包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物证人民币115元,证实被告人被抓时,从其身上扣押了人民币1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重量共计约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栋提出的第二节犯罪中没有将毒品卖给任某的辩解,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在2004年7月21日19日许,被告人张栋与任某之间存在毒品交易,故对其该辩解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15元予以没收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