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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5-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宣国桢与梁火根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火根,宣国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火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步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国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乐敏。上诉人梁火根为与被上诉人宣国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二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员黄信康申请回避,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培忠、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胡步光,被上诉人宣国桢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陈建红就其向宣国桢的借款15万元向宣国桢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并由梁火根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日,由梁火根执笔,陈建红将其在杨宝德、王金永处的债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转让给宣国桢,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和诸暨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00)江经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和(2002)诸经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将两笔债权予以确认。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火根为陈建红与宣国桢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由保证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权人要求梁火根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梁火根辩称宣国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书是对借款的履行,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故梁火根提出补充协议书履行完毕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梁火根应支付给原告宣国桢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248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4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925元,由被告梁火根负担。上诉人梁火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建红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借两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债务以债权转让而抵销;被上诉人与陈建红签订补充协议书说明被上诉人于该日向陈建红主张了权利,而被上诉人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四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仍允许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宣国桢答辩称:借款债务并不因签订补充协议书转让债权而抵销;2000年3月16日的借据是对原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正确,同意一审原告对一审被告的辩称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梁火根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谈话笔录,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原系向诸暨市征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借,并非向被上诉人所借。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谈话笔录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已为上诉人所持有,而其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故该份谈话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陈建红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陈建红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同时协议书中对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也予以了明确,但双方对债权转让后原借款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未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受让债权不足以抵销借款债权的,其对尚余的借款债权予以放弃,后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确定了转让债权的数额为104000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陈建红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原借款因债权转让而抵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确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陈建红原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在2000年3月16日补立借据时仍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已免除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被上诉人已经向主债务人陈建红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已经开始起算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与陈建红签订补充协议书,陈建红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债务,但因被上诉人与陈建红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陈建红可以随时履行,故陈建红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履行部分债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本案陈建红原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被上诉人未向债务人陈建红主张权利前,被上诉人的权利未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也未开始起算,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陈建红于2000年3月16日补立借据承认债务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同理,在陈建红原向被上诉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陈建红于2000年3月16日补立的借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陈建红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部分债务也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陈建红于2000年3月16日补立借据承认债务及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履行部分债务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也不导致从2000年3月16日重新开始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行使受让的债权也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向陈建红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梁火根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时宣国桢的举证期限已近届满,梁火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时宣国桢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审法院允许宣国桢针对梁火根就诉讼时效的抗辩进行举证、同意宣国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冯培忠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