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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5-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观林与袁云飞、李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观林,袁云飞,李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周观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保仁、孔清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袁云飞。被告李爱。原告周观林为与被告袁云飞、李爱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观林的委托代理人孔清雯、被告李爱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观林诉称,200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0D长丝1120公斤,价格10.4元/公斤,计货款11,648元,被告李爱女以被告袁云飞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64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时间为2003年6月11日、署名袁云飞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长丝的事实;2、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爱女辩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100D长丝1120公斤,计货款11,648元属实,但被告已付清了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云飞未作答辩。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3年6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100D长丝1120公斤,价格10.4元/公斤,计货款11,648元,被告李爱女以被告袁云飞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后双方对该货款有否付清产生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对货款有否付清发生争议,因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已付清货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爱女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袁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云飞、李爱女应支付给原告周观林货款人民币1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