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武侯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05-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维忠与被告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忠,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武侯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吴维忠,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尹明生,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闻崇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仙友、宋友庆,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维忠与被告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维忠于2005年1月14日起诉时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对该申请审查后准予其缓交本案诉讼费一个半月。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05年3月4日通知吴维忠并要求其于2005年3月11日前预交本案诉讼费。现期限已届满,原告吴维忠并未向本院预交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维忠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