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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5-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魏勇、谢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民,魏勇,谢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张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被告魏勇。被告谢小红。原告张国民诉被告魏勇、谢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谢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民诉称,2004年10月1日,被告魏勇因需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当年农历年底付清,但到期后却分文未付。同时,被告谢小红与被告魏勇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勇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红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魏勇是否向原告借款其并不清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10月1日由被告魏勇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魏勇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诺到2004年农历年底还清的事实;2、被告魏勇和被告谢小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由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证据1中的阿明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谢小红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证3,被告谢小红均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谢小红的陈述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明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证1和证3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魏勇、谢小红系夫妻。被告魏勇曾向原告张国民借款24,000元,并于2004年10月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到同年农历年底还清。因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魏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魏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鉴于被告魏勇与被告谢小红系夫妻,且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小红辩称其对于被告魏勇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不清楚,但该辩称并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勇、谢小红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张国民借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