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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5-04-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与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灶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权。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负责人:黄茂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上诉人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水城公司”)、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以下简称“越森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权,上诉人越森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香水城公司为与外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02年10月31日与原告越森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客户提供的样衣和工艺单为被告生产长袖T恤衫,数量为24000件,单价为每件21.5元,合同标的总额为516000元,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面料由原告提供,拉练、商标、胶袋、吊牌、纽扣等辅料由被告提供,辅料款由被告在应付的款项中扣除,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仓库,运费由原告负担,付款期限在原告的面料进厂生产时支付50000元,余款在被告出货后三十天内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和出货单结清。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定金15000元,原告即为被告组织进行生产。原告于2002年12月5日供给被告合同约定的T恤衫24000件,被告收货后未有异议。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为被告开具了税价总额为516000元货物品名为罗纹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02年12月6日、同年12月9日、12月11日和2003年1月20日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价款501000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定金15000元,合计516000元,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再为其生产与第一批款式、数量相同的长袖T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T恤衫的辅料由被告提供,双方对价格未作重新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采购面料,进行生产,于2002年12月26日供给被告长袖T恤衫24000件,被告收货后未有异议。原告已于2003年1月21日、同年5月9日为被告开具税价金额为3669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为原告开具了税价金额为57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红字发票)并交给了原告,抵冲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3612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03年5月9日、同年5月19日、6月10日、6月11日和6月20日分五次支付给原告价款50000元、50000元、35000元、10000元和136532.50元,合计281532.5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提供的辅料款为41532.50元,运费10000元。上述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不是长袖T恤衫,而是该长袖T恤衫的面料罗纹布。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已作抵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原告所供的货物名称不符为由,已于2004年4月13日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补交了税款11396.1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的定作关系,且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第二批长袖T恤衫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收货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口头定作合同也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第二批T恤衫与第一批T恤衫的款式、数量相同,面料也均为罗纹布,且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第二批T恤衫的时间在第一批货物交付之前,故应认定价格与第一批相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虽载明品名为罗纹布,但2002年12月9日开具的五份发票总额与合同标的金额一致,且原告在诉请被告支付罗纹布款的另一案件中,原告除增值税发票外无其它证据,故应认定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为履行本案长袖T恤衫定作合同所约定的开票义务。因被告已经付清第一批业务的货款,而双方对第二批业务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香水城公司应偿付给原告越森厂价款18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5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1365元,由原告负担4696元,被告负担6669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香水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标的物不符已将相应的进项税转出,补交了税款并支付税款滞纳金、罚款17553.99元,原审判决认定补交税款为11396.10元错误;第二批长袖T恤衫业务的总金额应为361200元,即单价为15.05元,原审判决认定两批业务单价相同不当;原审法院对香水城公司要求越森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将他案中的鉴定费判决香水城公司承担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越森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T恤衫数量价格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将T恤衫业务与罗纹布业务等同的认定错误,其与香水城公司间除T恤衫定作外还有金额为877200元的罗纹布买卖业务,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罗纹布买卖业务的发票,而非T恤衫业务的发票;香水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4318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越森厂针对上诉人香水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香水城公司补交税款是单方行为原审判决对补交税款的认定为影响双方存在T恤衫和罗纹布的业务;原审法院对T恤衫的价格及数量的认定正确,至于凭发票、出货单结算也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鉴定费的问题由二审法院审查。请求:驳回上诉人香水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香水城公司针对上诉人越森厂的上诉答辩称:越森厂开具金额为516000元的发票向其结算T恤衫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罗纹布的买卖。请求:驳回越森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香水城公司与越森厂之间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确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越森厂已经交付了定作物,香水城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双方对此无争议。在履行书面合同过程中,双方又发生口头定作24000件T恤衫的业务,该口头定作合同关系也属有效。越森厂已经将该24000件T恤衫交付给了香水城公司,香水城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双方争议的是第二批T恤衫的总价款问题。第二批T恤衫业务发生在第一批T恤衫履行过程中,与第一批T恤衫的数量、款式相同,且面料也均为罗纹布,在第一批T恤衫有书面合同约定单价的情况下,双方并未重新约定第二批T恤衫的单价,故原审法院认定第二批T恤衫单价与第一批T恤衫单价一致并无不妥,香水城公司认为第二批T恤衫单价为每件15.05元依据不足。香水城公司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补交的税款、支付的滞纳金、罚款共计17553.99元,其中税款为11396.1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错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有关税法规定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凭发票等结清收清也仅涉及到香水城公司的抗辩权问题,故香水城公司提出的要求越森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越森厂于2003年12月22日提出申请时已经明确系针对双方之间T恤衫纠纷案中有关问题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香水城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越森厂于2002年12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16000元,与其于2002年12月5日交付给香水城公司的T恤衫金额一致;根据越森厂的主张,罗纹布买卖业务的结束时间为2003年1月,在2002年12月9日开具金额为5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时双方的罗纹布买卖业务尚未结束,越森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02年12月9日其供给香水城公司的罗纹布价值为516000元,同时越森厂最后开具品名为罗纹布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却又在其主张的罗纹布业务结束三个多月后的2003年5月9日,同时,依越森厂的诉称,T恤衫业务已经支付大部份款项,但越森厂却至今未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而罗纹布业务提前于2002年12月9日开具5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3年1月21日、5月9日又开具了3669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却仅于2003年6月才支付一笔款项,这些显然有违交易常理;香水城公司至2003年1月20日已经付清第一批业务的货款,至2003年6月又支付了第二批T恤衫业务的部分货款,特别是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越森厂凭发票、出货单向香水城公司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如增值税发票非为T恤衫业务所开具,显然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也有违财务管理制度;再者,从越森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和香水城公司支付T恤衫款项的时间上分析,也有足够的理由想念增值税发票是针对T恤衫业务所开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品名为罗纹布的增值税发票系针对本案的T恤衫业务所开具并无不当。越森厂提出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之间另外罗纹布买卖的发票、非本案T恤衫业务的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香水城公司和上诉人越森厂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5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8715元,由上诉人香水城公司和上诉人越森厂各负担43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