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5-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徐爱香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徐爱香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爱香,农民。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徐爱香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3日签订《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诺基亚3610手机一部,被告保证其手机号139××××5400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且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100元,自2003年3月起至2006年2月止,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改变包月套餐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同意解除,并有权要求被告先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拖欠话费370.50元,至2005年2月22日,应付滞纳金100.03元。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偿付违约金2,000元、支付移动电话使用费370.50元、滞纳金100.03元,合计2,470.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2、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39××××5400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3、被告在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徐爱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真实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3月3日签订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二、被告徐爱香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2,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370.50元、滞纳金100.03元,合计2,47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