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新言与陈定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新言。被告陈定彦。原告陈新言为与被告陈定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遂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05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言诉称,被告自2000年初至2001年下半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2000年2月13日借10000元,同年5月1日借20000元,2001年9月1日借20000元),用于开办企业。双方约定年利率10%。事后,被告仅付利息1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偿付利息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陈定彦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定彦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陈定彦因开办企业,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即在2000年2月13日借10000元、同年5月1日借20000元、2001年9月1日借2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在2001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作凭证。事后,被告仅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则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借贷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借取原告款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及时予以归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彦归还原告陈新言借款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