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建松与陈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松,陈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钟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纪平,上海共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乃先,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建松为与被告陈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水金以其诉原告钟建松及张纪平撤销权纠纷一案已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为由,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5年3月7日原告钟建松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已对双方的合同撤销权纠纷案进行判决并已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平、被告陈水金的委托代理人沈乃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松诉称,2002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丝。6月7日原告将196箱计4233.6公斤氨纶丝送到被告处,被告当时支付现金20万元,尚欠159,856元货款未付,由被告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04年2月13日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开庭前与原告多次电话协商,并于2004年3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9,856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陈水金辩称,1、我与原告间确实有买卖氨纶丝的业务,但早已货款两清。原告所出示的欠条非被告所写。故被告未欠原告任何货款。2、2004年3月9日我与原告律师签署的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于同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出异议书,声明协议无效。原告收到后未作反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名片各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04年3月9日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和还款计划;3、被告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主动与原告商量还款的事实;4、2004年11月1日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熊冬林申明���的真实性。5、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委托张纪平律师起诉被告,后于2004年3月10日申请撤诉。6、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二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欠条非被告所写,原告也已承认,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2名字确实是被告签的,因当时原告律师说被告有欠条,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同时协议第六条附有生效条件,因双方以前交易的发票至今未开具,行政机关尚未处理,故该生效条件还未排除。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5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以前起诉的任何材料。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向本院提供2004年3月19日邮寄给原告的异议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协议有误解。原告不同意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而且认为该证据已被诸暨法院(2004)诸民二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确认不是被告所写,且被告否认曾委托他人所写,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但因其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已被诸暨法院判决驳回,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查明本院有否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调阅了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366号案卷,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通过邮政特快法院专递已送达给被告,向被告出示后,被告无异议,故被告认为从未收到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3月9日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纪平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货款纠纷于2004年2月13日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欠原告货款159,856元,定于2004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余款39,856元原告作放弃处理。2、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3、如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除必须支付全额货款外,还将承担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同时约定因该货物其他行政机关向被告作处理时,被告必须委托张纪平律师代理处理,如张纪平律师无法处理,则由原、被告各承担由于行政机关处理的损失的一半。嗣后,因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予撤销的辩称,因该案已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提供协议所涉货物被行政机关处理的证据,故其认为协议尚未生效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于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金应支付给原告钟建松货款人民币159,856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189,8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原告应开具给被告价值159,856元的销售发票。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