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许云龙与沈荣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许云龙,沈荣炎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许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系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荣炎。原告许云龙诉被告沈荣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龙诉称,2004年上半年,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05年1月15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云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5年1月15日由被告沈荣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沈荣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沈荣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许云龙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3,000元,200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沈荣炎向原告许云龙借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炎应归还原告许云龙借款3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