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已先行予以调解并已处理完毕,并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以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在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新重庆酸菜鱼府饭店二楼包厢吃宵夜时,听说其朋友新重庆酸菜鱼府老板陆施泉被人殴打,即持菜刀至楼下,用菜刀砍正在与陆争吵的被害人张某,致使张背部、左前臂等处被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关于受伤经过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扣押清单、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先行予以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于民事部分积极进行赔偿,并已实际履行,有明显的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费某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