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何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钻墙洞进入嘉善县惠民开发区兴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爬窗进入音箱车间内,窃得洛特卖斯特舞台音箱二对,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张某甲伙同李伟(在逃),钻墙洞进入兴惠公司,爬窗户进入食堂内,窃得五十斤袋装大米三袋,价值人民币195元。2004年10月左右,被告人何某、张某乙利用吃中饭车间无人之际,至兴惠公司音箱车间内,窃得焊锡丝五卷,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人员王威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户籍的电话查询记录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95元、2195元、2100元,数额均属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