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陶芦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陶芦线0KM+600M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时,因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走的金小龙发生碰撞,造成金小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并停留在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示意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122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陈某所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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