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青海油田支公司与贡布扎西、西藏山南地区外贸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青海油田支公司,贡布扎西,西藏山南地区外贸局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阿民初字第01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青海油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贡布扎西,男。被告西藏山南地区外贸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青海油田支公司诉被告贡布扎西、西藏山南地区外贸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8日下午3点,被告贡布扎西驾驶沪A38**号小客车沿G215线230KM+980M处行驶,行驶中,在超越前方停驶的罐式货运半挂车时,与迎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青H-A1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阿克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贡布扎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共花去车辆维修费32504.79元,被告贡已支付5000元,其余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5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贡布扎西所驾车辆与原告公司驾驶员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负全部责任。但其仅仅是事故车车辆驾驶员,且其已于一年前去往美国,而原告所诉的另一被告山南地区外贸局,经查无此单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即:没有明确的被告,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青海油田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1375元,合计247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青海油田支公司负担(己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