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毛某甲与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婚后的二、三年里,双方生活过得还算平静,可自从1998年被告开饲料店后,被告开始不照顾家庭、孩子,还经常与他人赌博。原告知道后曾多次劝被告不要参赌,用心经营,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但行动上仍就我行我素,并经常欺骗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也随之恶化。几年来,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但次次失望。双方感情越来越恶化,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04年3月4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毛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出生日期为××××年××月××日。3、(2004)善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4、原告写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清单,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务,但其中的猪舍三间是与原告父母一起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女儿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不同意;猪舍三间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欠毛金英的3000元,已经用财产抵过。被告尚欠许多外债,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平民﹤二﹥初字第20号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共同债务7000元多。2、(2002)平经初字第211号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共同债务30000元多。3、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猪舍三间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欠毛金英的3000元,已经用共同财产中的海星25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抵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前并不知道这些债务。本院认为,猪舍三间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毛金英的3000元,已经用共同财产中的海星25寸彩电一台、VCD机一台抵过。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受其约束,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有异议,可待相关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分割。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毛某乙。婚后二、三年夫妻感情尚好。自1998年开饲料店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4年3月4日,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5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女儿毛某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录音机一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毛学英4000元、毛元根5000元、毛金观9600元、吴建华1300元、卫其芳1000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自200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还是分居生活,仍无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毛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生长环境着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未得到原告认可,债权人可依法自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猪舍三间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浦某离婚。二、婚生女毛某乙随原告毛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浦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自2005年5月起至女儿毛某乙18周岁止,定于每年5月30日与11月30日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录音机一台归原告毛某甲所有;共同债务:欠毛金观9600元、卫其芳1000元,由原告毛某甲偿还;欠毛学英4000元、毛元根5000元、吴建华1300元,由被告浦某偿还。原、被告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