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某、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潘某结伙他人在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0,497.50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香烟,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两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潘某与“阿德”(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伺机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潘某等先后在该村钟关信杂货店窃得大红鹰、利群等各档香烟58条,价值5,717.50元;在劳国昌服装店窃得啄木鸟牌西装4套及茄克、羊毛衫等衣服12件,价值4,020元;在韩高强通讯器材店窃得金力龙牌等手机电板38块,价值760元。窃后,被告人罗某、潘某等人将所窃赃物藏匿于该村后江桥边的窨井内。次日傍晚,被告人罗某租用面包车至藏匿地,与被告人潘某等人将赃物运至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村潘某的租房,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钟关信、劳国昌、堵利琴、韩高强的陈述分别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窃的物品名称和数量,并有两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佐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后已发还失主;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窃卷烟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潘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赃物照片经出示,被告人罗某、潘某辨认无疑;被告人潘某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某辩解没有盗窃卷烟,但其参与了盗窃前的策划商量,事后又积极运赃,应视为共同参与了该起盗窃,其当庭的相关辩解属对法律的误解,不予采信,其对其余盗窃事实均作了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罗某、潘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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