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听说嘉善县中医院挂号收费室的员工讲其不愿意花钱看病配药而导致其女儿死亡,感觉受到污蔑,就和其丈夫商毓明持医疗收费单据到嘉善县中医院讨个说法,在得不到满意答复后,故意砸坏该院收费室窗台前北起第一、二个语音报价器和儿科诊所玻璃台板一块,总计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建珍等人的陈述、医疗纠纷调解书及补偿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受损物品的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和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集体财物,价值人民币4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发生医患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是造成本次犯罪的原因所在,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嘉善县中医院财物损失4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