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洪贤与渠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贤,渠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渠行初字第8号原告张洪贤,男,生于1971年1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宾,男,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沿宏,男,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住址: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四合街55-3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张伟,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刚,男,该局法宣股股长。原告张洪贤不服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渠环费监核字(2014)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月19日作出的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的行政征收排污费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及其他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宾未出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泽军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9日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列》第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渠环费监核字(2014)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核定张洪贤处置危险废物(含油蒸馏废渣)91.58T;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列》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洪贤罚款13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列》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渠环费监核字(2014)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核定的结果,作出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行政征收决定,征收张洪贤排污费9.158万元。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渠县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渠府办(2011)86号):拟证明渠县环境保护局具有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标准,组织起草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全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检查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查处重大以及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组织拟订和监督实施全县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以及机动车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环境管理制度;负责管理全县环境监测、排污费征收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等职责。(2)委托执法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委托书:拟证明渠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内设机构渠县环境监察大队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自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职能。(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拟证明原告处置的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1精(蒸)馏残渣中环境管理业、非特定行业的危险废物废油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焦油、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4)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拟证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3.2条“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以及不排除具有以上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4.2条“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断。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感染性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因按照第4.3条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原告处置的废物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11精(蒸)馏残渣中环境管理业、非特定行业的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5)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与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达成“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后,由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责运送转移并处置协议中约定的含油废物,于2014年6月19日转移运送11.26吨、13.28吨;6月20日转移运送18.68吨;6月21日转移运送18.34吨;7月2日转移运送含油泥土14.4吨,7月2日转移运送含油泥土15.62吨。共计91.58吨。(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拟证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有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等内容。(7)排污核定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张洪贤排污种类为固体危险废物含油渣、危险废物含油废物数量为91.58吨等核定,并告知了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和交纳义务。(8)张洪贤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张洪贤2014年8月15日书面委托书四川省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宾、宋沿宏代收各种行政处罚文书、进行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义务。(9)排污核定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渠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律师拒绝签收。由在场证明人张勇、肖中于(渠江镇后溪社区工作人员)签字证明予以留置送达。(10)未申请排污核定复核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在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渠环监核字(2014)10号)后7日内未向渠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1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拟证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3年2月28日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的该办法,渠县环境保护局具有核定排污、征收排污费项目、计算排污数量等职责。(12)、排污费核算清单: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由渠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张洪贤排污废物种类、排污地点、排污数量、计算方式等内容予以核算所列清单。(13)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拟证明渠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张洪贤作出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该通知单载明了权利、义务。(14)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送达回证: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渠县环境保护局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原告张洪贤因在成都由接受委托的杨斯林代收。(15)对杨斯林的询问及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18日、7月1日三次的调查中,杨斯林证明了2011年7月,张洪贤在渠县卷洞乡梨树村6组小沟水库旁建有重油加工点。杨斯林是受张洪贤的委托于2014年4月6日开始进场并加工,加工原料为重油渣,加工数量大概40吨,生产加工产品为大概8吨、9吨左右。加工点被拆后,剩余原料大概30多吨。杨斯林负责生产、黄铸负责找场地、签订合同。杨斯林进场后并负责招收附近居住的3名工人,生产出来的油由张洪贤拉走,去向不清楚,后因锅炉坏了便无法再生产就决定拆除场地,原材料经请示张洪贤就地找个地方处置。2014年6月6日左右,由杨斯林拉去倒在了袁家水沟用土覆盖的,大约有40-50吨,剩余部分大约30吨用车拉去渠县垃圾厂处理的等内容。(16)渠县环境保护局公告:拟证明渠县环境保护局大厅电子屏上第五项登载了张洪贤应缴纳排污费91580元。(17)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拟证明2014年1月1日实施该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之规定,原告属于污染者。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污泥产生、处理等做了具体规定。第三十条对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逾期不处置、无处置能力或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亦作出了明确规定等内容,原告因擅自处理固体废物,导致倾倒废物的土壤成为污泥,且无能力处置。(18)案审记录:拟证明2014年9月11日,渠县环境保护局案审委员会对此案认真讨论和研究过。(19)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渠县环境保护局依法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行政处罚之前进行了书面告知,并告知了原告有听证权利、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逾期没有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20)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9月29日由渠县环境保护局向渠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原告张洪贤送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均遭到张洪贤拒绝签收的事实。(21)听证说明:拟证明原告张洪贤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22)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14年10月29日渠县环境保护局对张洪贤作出了罚款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义务。同年11月1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张洪贤的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律师。(23)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资质情况:拟证明该公司具有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24)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拟证明原告张洪贤与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载明处置的是危险废物含油废物、处理费10万元、由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前去原告处置危险废物的地点进行转移处置。(25)中明公司对渠县卷硐乡环境污染事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由该公司书面报告了实施方案、方案实施现状、现场清理结果确认。顺利完成了应急工作的预期要求。原告张洪贤诉称,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没有对外进行公告;原告不属于排污费征收对象,不属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的“单位、工体工商户(排污者)”;原告排污到底属于什么,没有经过鉴定鉴别;四川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处置的废物取样化验鉴定是没有鉴定资格的,所做鉴别是无效的;原告处置的废物数量没有那么多,被告把被污染的泥土也计算在内是错误的。对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书面答辩称:我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渠环费监核字(2014)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月19日作出的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洪贤于2014年6月6日、7日分别将含油蒸馏废渣运至我县卷硐乡梨树村6组袁家河沟阴河口旁和渠县城市垃圾处理厂非法处置,我局于同月17日上午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调查,经查明:2014年6月19日-7月2日,原告张洪贤与四川省中明环境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记录表”共计六份,有原告张洪贤亲笔签字确认转移危险废物91.58吨(其中6月19日记录转移两份、废物名称“含油废物”、数量11.26吨、13.28吨;6月20日转移记录一份,废物名称“含油废物”、数量18.68吨;6月21日转移记录一份,废物名称“含油废物”,数量18.34吨;7月2日转移记录两份,废物名称“含油污泥”,数量14.4吨、15.62吨)。原告张洪贤未经我局批准就处置“危险废物”属于非法行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作出渠环监费核字(2014)10号、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在作出以上三项行政行为之前,已经依法进行了告知、听证、处罚、公告和送达的严谨行政行为,原告张洪贤均放弃了听证、陈述、申辩、复核、复议的权利。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举出的第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排污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被告将污泥也计算在内进行了核定,是错误计算,应当减除。对第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斯林不属于证人,而应是当事人之一,所做陈述都是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证据不可采信。对第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征收排污费应当对外进行公告,被告出示的公告是纸质公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对外公告,其征收排污费的程序违法。对第2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不具有对危险废物的鉴别资质,所作出的原告处置的废物系HW11应当无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所举证据中第16号证据排污费征收公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也提出了异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洪贤委托黄铸(男)与渠县卷洞乡梨树村6组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用于沥青、重油脱桶加工等,加工地点在该组“堰塘前坎坝子”。之后,原告张洪贤委托杨斯林(男)于2014年4月6日开始进场负责加工生产。杨斯林负责在附近招收了当地3名工人加工生产。加工生产原料为重油渣。生产出来的油由原告张洪贤拉走。后因加工场地锅炉坏了无法进行生产加工,加工点被拆后,剩余的部分原材料,杨斯林经请示原告张洪贤同意后就地进行处置。2014年6月6日、7日,杨斯林分别将含油蒸馏废渣运至该组“袁家小沟阴河口旁”和渠县城市垃圾处理厂处置。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于同月17日上午接到群众举报后开始立案,介入调查,查明:2014年6月19日-7月2日原告张洪贤与四川省中明环境公司签订确认“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记录表”六份,共计91.58吨,每份记录表上均有原告张洪贤的亲笔签字确认(其中6月19日转移记录两份、废物名称“含油废物”、数量11.26吨、13.28吨;6月20日转移记录一份、废物名称“含油废物”、数量18.68吨;6月21日转移记录一份、废物名称“含油废物”、数量18.34吨;7月2日转移记录两份、废物名称“含油污泥”14.4吨、15.62吨)。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渠环监费核字(2014)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核定张洪贤处置危险废物(含油蒸馏废渣)91.58T;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洪贤罚款13万元;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行政征收决定,征收张洪贤排污费9.158万元。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在作出以上排污费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污染行政处罚三项行政行为之前,分别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定、告知、听证、通知、行政处罚、送达等程序。2015年3月2日,原告张洪贤不服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渠环监费核字(2014)10号、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行为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张洪贤明知自己不具有加工生产、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却引进购买、加工生产、处置危险废物,其系列行为均系非法,属于非法排污者。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之规定,原告非法引进、加工生产、处置的客观事实均产生了固体危险废物,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故原告称其不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调整规范的行政相对管理人(征收对象),即不是该条例中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原告与其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载明处置的是“危险废物含油废物”,由该公司进行转移处置该危险废物,同时还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转移危险废物种类、数量、车次等记载,确认了危险废物的种类名录,且该公司派员实地进行勘察取样化验鉴别,是该公司按照其处置危险废物的程序和需要进行的处置行为,并非是被告的行政鉴别行政行为。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4.2条“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断。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感染性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按照第4.3条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和3.2条“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以及不排除具有以上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之规定,原告处置的危险废物,首先经判断为固体废物,再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断。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1精(蒸)馏残渣,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故原告主张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无鉴别危险废物的资质,其证明原告处置的危险废物名录为HW11无效、原告处置的危险废物未经鉴别就归类为危险废物HW11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针对原告处置的废物在作出判断时,尽管对应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11精(蒸)馏残渣大类中,应当细化到具体款项,存有一定瑕疵性,但该瑕疵性并不足以否定被告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85.7-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5.1“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规定,被污染的泥土与原告处置的废物发生了混合,属于危险废物。原告主张受污染的泥土被纳入了环境污染核定范围,导致核定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出入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决定向原告征收排污费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性收费里的排污费征收行为,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性收费的征收包括:环保费的征收。如排污费的征收等;资源费的征收。征收排污费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实施,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条件。行政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特征,其中法定性特征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受相对稳定的法律支配,使行政征收项目、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机关、行政征收相对人、行政征收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这是依法行政、特别是侵益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没有具体法律根据,任何擅自决定征收的行为,都是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向原告征收排污费时没有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条文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被告在作出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上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洪贤要求撤销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渠环监费核字(2014)10号、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三、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排污费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洪贤、被告渠县环境保护局各负担25元(原告张洪贤在案件受理时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再平审 判 员  苏理华人民陪审员  王凡志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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