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徐德钦与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徐德钦,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徐德钦。委托代理人周旦平。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自力。委托代理人丁玉兰、张慧玲。原告徐德钦诉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旦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玉兰、张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的皮夹被盗,该皮夹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一张。原告在收到3条信用卡刷卡消费短信通知后,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该案尚未侦破。当天下午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的黄金柜刷卡消费三次,前两次均因金额不对被银行系统拒绝,第三次刷卡成功,透支消费33250元。信用卡随后被丢弃,后被涌金广场工作人员拾到交还原告。事后原告才知信用卡冒用人在被告处消费签单的笔迹与原告信用卡背后的持卡人签名不一致,且因信用卡冒用人至今未抓获,对于其当时是否持原告的身份证,其外貌是否与原告身份证照片相似等情节,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332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信用卡被盗后被刷卡消费的行为系信用卡诈骗,原告的损失应向该信用卡盗用者追偿。同时原告信用卡被盗是由于原告未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又未及时报案、挂失以至给盗用者提供了机会,被告在本案中既无过错也无过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交易签购单和信用卡,证明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持卡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2、信用卡对帐单一份,证明信用卡被冒用消费的金额已从徐德钦帐户中扣除。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在被盗前就已经签署。4、“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短信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29日的16时42分47秒、16时43分47秒、16时45分15秒。被告向本院提交电脑清单一份,证明短信上消费时间与电脑记录的时间不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收银员在收款时已核对刷卡人的身份,查验了他的身份证并输入电脑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系该单位法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已到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该证据有出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原告虽为联通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但他同时也是联通公司的用户,同时短消息发送的网络发送时间不可能与被告商场的刷卡消费的银行网络操作时间同步进行,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银行系统在刷卡与通知消费者之间有一定的间隔,即使收到第一条短信后马上报警,也已产生了损失。据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拾得原告信用卡时该信用卡背后已有原告的签名。据证人陈述,其拾得原告信用卡时并未注意看背后有无原告的签名。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9日下午4点30分至40分之间,有人持卡号:×××6070中国人民银行长城卡在被告处消费,前两次因金额不对,刷卡未成功,第三次持卡人购买了一项价值33250元的商品后刷卡成功。原告在接到三条消费短信后,即向公安部门报案。持卡人消费成功后即将信用卡连同皮夹丢弃,被涌金广场工作人员拾到后交还原告。据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一直没丢失,且信用卡背后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则认为被告按信用卡操作章程,在收银机上输入持卡人的身份证号码,被系统通过后又核对持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载明的持卡人姓名是一致的,已尽审查义务,故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6070信用卡的持卡人,应严格遵守信用卡章程,妥善保管,如遇丢失或被盗,应立即拨打95××6电话银行挂失,并向附近中国银行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原告在收到第一条消费短信后第一时间内并未拨打电话办理口头挂失,而是在接到三条短信后,确信皮夹被盗后,才到附近派出所报案,违反了信用卡使用章程,对信用卡遗失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未曾与皮夹一起丢失,也没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信用卡背书写有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未曾尽审查核实的义务,且即使原告的身份证确实未丢失,也存在着对个人资料泄露给他人的过错,而被告作为商家,按照受理信用卡操作规则,在审查持卡人与其身份证无误后,按规定输入持卡人的身份证号码,被系统审核通过后,拉单要求持卡人签名,故被告的操作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