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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毛水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技术开发去柳溪路1号。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水土。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水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水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买卖业务,到200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67280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到2003年底被告共结欠7261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欠款7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水土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列举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2、2002年11月6日欠条一份、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3、购销协议书十一份、及原告财务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汇总,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61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产品的买卖业务,到200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280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买卖业务,至2003年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261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化工产品后,理应即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水土欠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261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