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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5-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0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袁某驾驶沪A·E90**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6时52分许,途径320线94Km+715m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长盛路交叉路口,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肖玉霞发生碰撞,碰撞后沪A·E90**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道路中心绿化带相撞,造成肖玉霞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部分损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冯某、郭某、孙某、范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示意图和现场图和照片及说明、事故现场路段勘测记录、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122接警单、身份证和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