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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5-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5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从上海市昆山区驶往浙江省海盐县,11时40分许由东向西途经320国道88KM+20M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黄海珠驾驶的浙F×××××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周某、费某证言、交通事故示意图和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路段勘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122接警单、户籍证明和驾驶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作了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